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316號
- 原告
- 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接管小組召集人王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7年3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查詢表附卷足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