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37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宸瑜律師 被 告 東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復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業經廢止,應行清算,然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公司並無聲報清算人事件,足信股東會並未另選清算人,從而本件原告名義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與被告公司有所訴訟,法定代理人列被告公司監察人,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期間擔任被告公司業務員,任職期間未曾受告知或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職務,亦未曾行使過董事職權、參加董事會或以董事身分於會議紀錄中簽名,故並非被告之董事,惟原告於辦理離職手續時卻發現被告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即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原告隨即請求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陳怡君及曹連添立即向主管機關為塗銷之變更登記;㈡詎料原告於九十年七月間接獲本院九十年票字第三一四八六號及三一四八七號本票裁定,知悉被告不僅未塗銷董事登記,更冒用原告名義與訴外人陳怡君共同簽發三紙本票以擔保被告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原告遂先後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惟均未獲被告置理;㈢原告又於九十六年十月間接獲內政部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內授移出管岑字第○九六○九五六七九○號函,告知原告為被告之董事,依法為被告之清算人,因被告欠稅而限制出境等情。按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屬民法委任關係,原告既未曾收受擔任被告之董事通知,亦未曾承諾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兩造間並無委任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㈣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迄今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當初原告是擔任被告之業務員,不知為何會登記為被告董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之請求認諾,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顏 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