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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4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劉坤典匡偉賴武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43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奕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奕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源公司)雖經解散登記,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然其並未向管轄法院陳報清算案件,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按諸上揭規定,應視為該公司尚未解散,且應以奕源公司之所有董事為清算人,是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增列甲○○及乙○○為奕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奕源公司、戊○○、乙○○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奕源公司於民國96年1月23日邀同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就奕源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於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額度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奕源公司則於96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4月18日至97年4月18日止,其中100萬5,000元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1%,其餘100萬5,000元則加碼年0.75%計息且均機動調整。奕源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又逾期償付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奕源公司自97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授信契約書、拒絕往來戶明細表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單(以上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奕源公司既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戊○○、乙○○又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武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本金      │   利息起迄日   │    年息    │                違約金                  │
├──┼───────┼────────┼──────┼────────────────────┤
│ 1  │新臺幣壹佰萬元│自九十七年一月十│百分之五點五│自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    │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四三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    │              │                │            │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2  │新臺幣壹佰萬元│同上            │百分之五點二│自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    │              │                │九三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    │              │                │            │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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