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丁○○ 被 告 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訴外人松鼎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鼎公司)間請求工程款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松鼎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全字第12473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就其中新台幣(下同)12,854,890元工程款、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10,279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且禁止被告向松鼎公司為清償,詎被告聲明異議,則伊就松鼎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松鼎公司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100萬元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向訴外人亞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欣公司)承攬「大甲溪發電廠谷關分廠2號配電變壓器及 23KV配電設備工程之變壓器拆除安裝工程」,再將其中「谷關電廠161KV20MVA變壓器拆裝及配合加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給松鼎公司。查松鼎公司於96年5月10日完成系 爭變壓器安裝工程,經亞欣公司於同年5月25日會檢完成後 ,松鼎公司遂向被告請款,被告乃於同年9月25日開立面額 200萬元及7萬元之支票2紙,核付90%之完工款,松鼎公司 並於翌(26)日前來領取,是被告公司已於96年9月29日收 受執行命令前給付松鼎公司工程款90%即207萬元,且上開 支票已於97年1月7日兌現,是系爭扣押之債權應已消滅。 ㈡又依被告長興公司與松鼎公司間之付款約定,業主驗收合格後付8%工程款,保固期滿後付2%,然因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台電公司驗收通過,故此部分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需待驗收完成及保固期滿尚得領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持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286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146號),本院於96年9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松鼎公司於1,284,890元,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10,279元之範圍內收 取對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松鼎公司清償。被告於96年9月29日收受該扣押命令 ,以松鼎公司對其計有工程款219,048元,惟須松鼎公司完 成加壓送電及工程保固期滿,方可向其聲請領取上開工程款為由,於96年10月5日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 ㈡被告向訴外人亞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大甲溪發電廠谷關分廠2號配電變壓器及23KV配電設備工程之變壓器拆除安 裝工程」,長興公司再將其中之「谷關電廠161KV20MVA變壓器拆裝及配合加壓工程」轉包予松鼎公司承攬施作,被告與松鼎公司約定未稅工程款為2,190,47 6元,含稅後為230萬 元,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依台電公司驗收合格為依據),申請工程款98%,同時開立2%發票工程保固。 ㈢松鼎公司分別於96年8月8日、9月17日共開立發票3紙向長興公司請領上開工程款,長興公司於96年9月25日簽發面額各 200 萬元及7萬元、發票日為97年1月7日之支票2紙予松鼎公司用以支付90%工程款,松鼎公司已於96年9月26日領取上 開2紙支票款項。 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建處於97年3月14日以D建字第09702007431號函回覆本院,說明「大甲溪發電廠谷關分廠2號配電變壓器及23kV配電設備工程」,於97 年1月14-17日辦理 驗收,驗收結果尚有「澄清待辦事項」辦理中,需俟上述之澄清待辦事項複驗合格後,該工程始同意驗收合格。 四、原告請確認松鼎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100萬元範圍內 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抗辯其於收受執行命令前即已給付90%系爭工程款與松鼎公司有無理由?㈡被告以系爭10%工程款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為由對抗原告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如后: ㈠按債權經扣押後,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不得向債務人為清償,違反者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惟扣押命令生效前,第三人為清償被扣押之債權,已簽發支票者,則對債權之扣押效力並不及於該支票。是故,縱於扣押命令生效後,第三債務人仍得支付該支票之票款,如因此致被扣押之債權消滅,則扣押命令失其效力。經查: 1.本院96年9月19日北院錦96執全宙字第3146號民事執行命令 係禁止債務人即被告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且該命令係於96年9月29日送達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全 字第3146號卷宗核對屬實。又被告經松鼎公司通知系爭工程已完工,經同知其業主亞欣公司會檢完畢後,被告於96 年6月30日開立發票向亞欣公司請款,而松鼎公司亦於同年8 月8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經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於96 年9月25日開立2紙支票,並通知松鼎公司領取後,松鼎公司負責人甲○○遂於翌(26)日前至被告公司取款等情,業具被告提出安裝工程付款紀錄表、收款回單、發票、工程竣工報告書、完工請款資料彙整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96年9月26日收受扣押命令前,為清償系爭工程款債權,已簽 發支票予松鼎公司,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扣押命令生效後,仍得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且若因而使工程債權消滅,則扣押命令即失其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應受執行命令之拘束,不得清償系爭票款,尚非有據。 2.第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清償工程款之舊債務而簽發 支票負擔票據之新債務,且渠等並無以新債務之發生為原因而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票據債務尚未清償時,其工程報酬債務尚未消滅。經查,上開2紙支票於97 年1月7日票載發票日均經提示兌現,有台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在卷足憑。是故,松鼎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之90%承攬報酬207萬元(230萬元×90%=207萬元)業已消滅, 原告請求確認松鼎公司90%之工程報酬債權存在部分,洵非有據。 3.原告雖主張依被告與松鼎公司約定之付款條件,必須經業主驗收合格後,松鼎公司始得申請工程款,則台電公司迄今尚未驗收完成,被告卻提前給付90%工程款與松鼎公司,顯係為逃避假扣押之執行云云,然查,松鼎公司分別於96年8 月8日、9月17日共開立發票3紙[金額分別為207萬 (90 %工程 款)、18萬4000元(8%工程款)、4萬6000元(2%工程款)]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款,並於96年9月26日至被告處領取90%之工程款207萬元支票之事實,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如 前所述,松鼎公司此部分工程款債權自因被告之清償而消滅,縱使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亦僅為被告自願拋棄付款之期限利益而已,尚不影響系爭90%工程款因被告之給付行為而歸於消滅之效力。從而,原告既不否認松鼎公司已領取上開支票,而上開支票亦已兌現,則松鼎公司此部分之報酬自已消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㈡被告以系爭10%工程款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為由對抗原告是否有理由? 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該金錢債權因附有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難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或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 給時,執行法院得準用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該債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亦有規定,故附有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之債權,並非不得為執行標的,僅第三債務人得以扣押時對債務人得主張之抗辯,對抗債權人,其抗辯事由之原因,於扣押前已存在但於查封後始發生者,亦同。次按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此項報酬雖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然此僅就報酬支付時期而言(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參照),故報酬支付在工作完成之後,但報酬債權之發生,卻在工作完成前,亦即於承攬契約成立之同時發生。換言之,承攬人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參照)。故於執行債權人對執行債務人即承攬人之承攬報酬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於承攬契約就給付報酬之時期、條件另有約定,則定作人即第三人以給付報酬之時期未屆至,或給付報酬之條件未成就,主張債權金額尚未確定而聲明異議時,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訴請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有報酬債權存在,即難認 有理由。 2.經查,依原告所不爭執之被告與松鼎公司採購單請款欄說明:「經業主驗收合格後,申請工程款,同時開立2%發票工 程保固」是依上開約定,松鼎公司對被告之10%工程保留款、保固款之請求權(債權)乃附條件之債權,亦即以業主台電公司驗收合格為停止條件。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台電公司上開工程是否已驗收,經台電公司營建處於97年3月14 日以建字第09702007431號函覆謂:「系爭工程於97年1月14 - 17日辦理驗收,驗收結果尚有澄清待辦事項辦理中,俟上述澄清待辦事項複驗合格後,本工程始同意驗收合格」等情,有台電公司回函附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工程業主即台電公司尚未驗收,而驗收後如有瑕疵仍需由承攬人即松鼎公司修繕,若逾期未修繕被告尚得就松鼎公司可請領工程款中扣除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經結算後有餘額始為給付。從而,本件10%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且債權金額為多少亦尚未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得以前揭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之債權存在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債權款之90%已經被告清償而消滅,而剩餘之10%附條件之工程款債權亦因停止條件迄未成就且債權金額未確定等情,為有理由,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松鼎公司對被告有其他工程債權存在之事實,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確認訴外人松鼎公 司對於被告有100萬元之債權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