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69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金元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2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柒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建華銀行概括承受,建華銀行同時更名為原告現名,合先敘明。被告金元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元豐公司)於94年9月28日邀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3日起至97年10月3日,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7.5%機動計息,嗣後應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償還本息時,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金元豐公司上開借款僅繳款至96年12月3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聲明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被告自應依法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放款利率基準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