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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41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文域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之1
被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伍萬叁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文域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域公司)於民國95年3月3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保證文域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於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限額內,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文域公司於95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約定自95年4月3日起至98年3月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4.59%機動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者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於96年8月24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及定儲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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