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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林欣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47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佳綵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約定書第14條、保證書第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佳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綵公司)於民國94年6月10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5.25%計算,借款期間自初次撥付日起至97年6月14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佳綵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6年10月4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6,509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被告丁○○、丙○○、乙○○為本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佳綵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丁○○、丙○○則於言詞辯辯期日到場表示:確有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對原告提出之證物及請求亦均無意見,惟因本件借款實際為被告乙○○及其夫在使用,並不清楚目前清償之情形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乙○○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而被告丁○○、丙○○雖以前詞置辯,但其所述縱屬真實,亦無礙原告請求權之行使。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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