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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6號

給付加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466號

原告
卡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街16巷31號,兩造相關爭議之加盟店設址於臺南縣永康市○○○路322號,兩造間雖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管轄,然觀諸該合約有關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係屬大量印刷,並非手寫,顯係屬原告身為法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衡諸本件標的爭議金額、調查證據之方便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上利益等情,本院認為該約定已屬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案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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