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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黃書苑
  • 法定代理人
    丁○○、甲○○、己○○

  • 原告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法人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69號原   告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丙○○律師 參 加 人 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何宗翰律師 賴建旭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順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份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配管及零件等材料,原告已依約將貨物送至鼎順公司指定之地點,並由鼎順公司受領無訛,鼎順公司為支付貨款開立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01,610元、兌付日期96年4月15日,及面額5,623,648 元、兌付日期96年5月12日之支票各乙紙與原告;鼎順公 司又於96年1月份訂購總價7,315,672元之材料乙批,鼎順公司共積欠原告貨款計16,140,930元,惟原告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卻遭存款不足退票,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准予提供擔保為假扣押,並經本院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67099號執 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對鼎順公司之債務人即被告假扣押其工程款債權。惟被告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略稱:「二、經查,債務人於第三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可供扣押,故鈞院命第三人按主旨及說明一定金額範圍扣押其債權等乙節,顯無從遵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1項規定,向鈞院聲明異議。」等語,原告認為被告所述不實,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參加人承攬施作被告新莊市農會金融文教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第一工程)及新莊市農會金融文教大樓新建工程(電機空調工程)(下稱系爭第二工程),系爭第二工程第9期完工後,參加人於96年2月2日向被告提出工程請款 單,被告亦於95年12月16日至96年2月5日辦理估驗完畢,並提出採購估驗單,該期經被告認可之工程款計 22,570,542元,被告亦要求參加人開具發票,被告收受參加人開具之發票後竟拒不付款,據此參加人對被告至少有22,570,542元之債權存在。況且,被告尚另欠參加人管理費2,914,729元、保留款5,689,961元、未辦理估驗款項 39,900,001元、已進場未付款材料3,675,000元,總計 52,179,691元等情。 (三)爰聲明求為確認原告之債務人鼎順公司對被告有100萬元 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參加人鼎順公司承攬施作系爭第一工程及系爭第二工程,其中系爭第一工程估驗至96年3月20日,估驗期 數至第8期,總計價金為8,079,721元,系爭第二工程估驗至96年2月1日,估驗期數至第9期,總計價金為99,479,002元 ,合計參加人於被告有保留款5,606,037元,參加人於96年3月25日已領取已施作之全部估驗款;嗣於工程進行中,因參加人發生材料短缺、工班人員不足致嚴重影響被告工程進度,被告於96年3月29日發函參加人要求提送趕工計畫,參加 人未依規定提出改善方案,被告遂以桃園府前郵局第758號 存證信函通知參加人終止上開二合約,並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被告並據上開二工程合約之履約保證本票合計2,972萬 元聲請本票裁定;又參加人將其承攬之上開工程合約工程轉由訴外人臺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利公司),嗣因參加人財務困難造成違約情事,開利公司遂取得其對於參加人之債權計19,502,040元,並將之讓與被告,則被告對參加人至少有49,222,040元之債權存在;另原告將系爭二項工程另行發包,截至目前為止因另行發包所需支出之締約暫估費用為196,494,599元,與被告及參加人原上開合約價差達 11,472,476元,參加人應依約賠償價差,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與參加人所得請領之工程保留款互為抵銷,是參加人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參加人承攬被告系爭第一工程及系爭第二工程,因參加人未能依約施工,被告對參加人取得系爭第一工程及系爭第二工程之履約保證本票合計2,972萬元之債權,被告已執該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獲本院發給本院96年度票字第37044號裁 定。參加人承攬系爭第一工程及系爭第二工程對被告取得 500 萬元之保留款債權,但該債權已經被告以上開履約保證金債權對參加人為抵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94 頁),並有採購合約、被告公司96年3月29日函、被告96年10月9日存證信函、本院96年度票字第37044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10月25日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6頁至第307頁),信屬實在。 四、參加人因承攬系爭第一工程及系爭第二工程,對被告取得 500萬元之保留款債權,已如前述,然參加人因未依約施作 系爭第一工程及第二工程,致對被告產生2,972萬元之履約 保證債務,被告並執該履約保證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獲發給本院96年度票字第37044號裁定,且被告已以該履 約保證債權,與參加人上開500萬元之保留款債權相抵銷, 亦如前述,則參加人對被告上開500萬元之保留款債權,已 因抵銷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參照)。原告雖提出工程請款單及採購估驗單,主張被告尚欠其系爭第二項工程第9期估驗款22,570,542元,然上開工程請款單及採購估驗 單並無被告簽章,自不能以之認定參加人對被告有該債權存在。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欠參加人管理費2,914,729元、未辦 理估驗款39,900,001元、已進場未付款材料3,675,000元云 云,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信。 五、綜上所述,參加人對被告固有工程保留款債權500萬元,惟 其尚積欠被告本票債務2,972萬元,且被告已就前開工程保 留款行使抵銷權,則原告主張參加人對被告有100萬元之債 權存在,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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