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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12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伊麗紡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原名林昇陽
被告
被告
丙○○原名:鄒翠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玖仟零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的利息、違約金。

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示。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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