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1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鼎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壹佰零玖元,及各依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起,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或等值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簽訂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十七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鼎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文公司)於民國95年5月11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並於95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6月2日起至98年5月2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75%計算(現為年息4.01%),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若被告有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七、八條之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鼎文公司於96年6月15日遭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依兩造簽定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06,1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保證書影本、授信契約書影本、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