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6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格銳高興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39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格銳高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格銳高公司)於民國95年 5月16日邀同被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約定格銳高公司對伊之債務範圍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而所謂債務係指格銳高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
㈡被告格銳高公司於同日向伊借款新台幣1,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5 月18日起至96年11月18日止,利息按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6.65按日機動計算,隨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分18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依總約定書規定,被告格銳高公司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本金到期日起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 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格銳高公司自96年5 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結欠本金共527,10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丙○○及甲○○既為格銳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