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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佳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33號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包怡怡
被告
誠堃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戊○○
被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參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誠堃工程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以下同)95年1 月5 日向原告借款一筆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整,借款本息計付方式、借款期間、利率及清償條件等,均依借據及約定書所載。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部份,按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前項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被告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詎料,被告自96年6 月15日起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雙方簽立之約定書條款,渠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欠原告本金3,636,559 元整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清償如前開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

(三)兩造約定如有涉訟時,合意由 鈞院管轄。

三、證據:提出借據、連保書、約定書、票交所拒往戶明細及交易明細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約定書第10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誠堃工程有限公司於95年1 月5 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0 元,惟被告自96年6 月15日起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信用貶落,依約定書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3,636, 559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保書、約定書、票交所拒往戶明細及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誠堃工程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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