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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86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86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告
正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2月間離開被告公司,並依公司法第192條及民法第549條之規定,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乙職,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92年2月間即已終止,此有當時董事長呂正弘之姐甲○○,及嗣後與呂正弘合作經營公司之丁○○可證,則原告因被告公司仍將原告登記為董事,即非適法。又被告公司業經解散在案,依法應行清算,且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原告是否仍具有被告公司董事身分及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公司清算事務之權利義務即無法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92年間即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一職,與被告公司間已無委任關係,惟迄今該公司之董監事資料欄位仍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使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影本,並經聲請傳訊證人甲○○及丁○○於本院97年4月29日審理時親自到庭結證屬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得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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