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鄭佾瑩
- 法定代理人丁○○、己○○
-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來電通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91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甲○○ 被 告 來電通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原名來電通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業於授信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合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來電通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己○○、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2,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30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固定計算,並約定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合約書第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影本、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授信帳戶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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