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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3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38號

原告
協和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合順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5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96年11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卷第1頁參照),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155萬6, 000元,並追加聲明請求准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合順豐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4月12日起至96年5月21日止,陸續向原告協和鋁業有限公司購買鋁板貨品,貨款總計為205萬6,000元,原告業依約全部交貨完畢,惟被告僅向原告清償50萬元,尚欠155萬6,000元迄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除供擔保金額外,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請求原因事實及欠款金額,均無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發票2紙、出貨單8件、備忘錄及原告存摺內頁跨行電匯資料各1份(均影本)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鋁板貨品,全部貨款計205萬6,000元,被告僅支付50萬元,尚欠155萬6,000元迄未給付,均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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