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0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4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43號

原告
瑞德亞太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瑞德亞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兼法定代理 丙○○
原告
人 樓
原告
乙○○○
原告
己○○
被告
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對原告乙○○○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瑞德亞太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瑞德亞太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4日向被告購買賓士S320汽車一輛(車身號碼A266517),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850,000元,原告丙○○並簽發付款人為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AT0000000、票面金額50,000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被告,其餘1,800,000元價金部分則由原告於94年10月6日交付發票人為原告瑞德亞太公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票面金額均為94,802元之支票共24紙予被告,用以付款;其中發票日為96年7月3日前之11紙支票均有按期付款,原告已清償之價金共為1,042,822元。然而,印象中原告並未曾於94年10月4日共同簽發如本院96年度票字第81941號裁定所示票面金額為1,800,000元之本票交付與被告;縱原告確實有共同簽發本票,但所積欠之價金並未達1,800,000元,故本院所為裁定顯有違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本院96年度票字第81941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瑞德亞太公司為買受汽車一輛,遂於94年10月6日向訴外人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借款1,800,000元,分期應償還總額為2,275,248元;而汽車買賣價金共1,850,000 元,除已交付50,000元外,其餘1,800,000元則簽發共24紙之支票用以付款,然原告自96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華南銀行龍江分行於96年12月24日將債權及動產擔保抵押權讓與被告,原告迄至97年3月7日為止,尚有1,232,426 元債務未清償,被告所為本票裁定之聲請自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於96年12月18日以原告曾於94年10月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1,80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一紙,經其於96年9月6日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對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票字第81941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對無訛,為兩造所不爭執者(見本院卷第44頁)。

四、原告固然主張其等並未曾簽發上開本票交付被告,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等語。然而: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條所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許可執行名義之債務人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並以此確定判決為反對名義,向執行法院提出,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以保護債務人之權利,債務人此種異議權得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係以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請求宣告不許基於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形成訴訟。提起異議之訴之時期,應在開始強制執行後始得提起本訴訟,開始強制執行前提起之訴訟,應為確認之訴;亦即,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

㈡卷查,被告尚未持本院96年度票字第81941號本票裁定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除經被告在本院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綦詳外,復為原告所是認者(見本院卷第44頁)。承前開說明,被告固然已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執行程序尚未開始,自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原告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綜上所述,被告尚未以本院96年度票字第8194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原告之財產開始強制執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要件有間。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撤銷本院96年度票字第81941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