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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3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31號

原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田兆電腦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原住同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原名林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田兆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田兆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與原告簽立經銷合約書,約定由被告田兆公司銷售原告所代理之資訊、通信及其他各類產品,付款採月結三十天方式,貨款以現金或支票乙次支付;遲延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連帶保證人則就被告田兆公司對原告因合約而生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田兆公司自九十五年三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電腦週邊設備數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六千零六十四元,詎經原告請求其支付貨款,竟為被告田兆公司所拒,被告丁○○、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影本一份、出貨單影本十一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查詢被告田兆公司於該院有無聲報清算人事件。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經銷合約書第二十六條約定:「因本合約事項所生之爭執訴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上揭無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亦定有明文。經查:⑴依原告所提被告田兆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田兆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經命令解散,依上揭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應行清算;⑵經本院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函詢結果,田兆公司並未向該院聲報清算人,依前揭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被告田兆公司全體股東丁○○及乙○○擔任清算人,而為被告田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㈢復按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被告田兆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視為存續。

㈣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影本一份、出貨單影本十一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三份為證,並經本院核對證物原本無訛,被告亦未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五十三萬六千零六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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