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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藤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樓之6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陸仟叁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藤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藤川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1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自93年10月15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5%固定計算;另被告藤川公司)於95年7月1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5,000,000元,約定自95年7月10日起至97年7月1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5%機動計算。均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僅還款至96年9月15日、96年9月10日止,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個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代書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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