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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9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98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天翔企業社(合夥人:廖木德、張美嬌)
兼法定代理人
廖木德
被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貳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承受富邦商銀之權利與義務,自得行使富邦商銀對債務人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天祥企業社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5月29日向富邦商銀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日期至95年5月29日,利息按年息13.634%計算,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天祥企業社自93年10月28日起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鴻圖展業貸款專案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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