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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06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吳佳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906號

原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律師
被告
瀚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9 月3 日委由被告瀚元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瀚元公司)協助辦理整合作業,以利原告開狀等事宜,原告已給付被告開狀費美金10萬元,被告並開立票面金額326 萬元之本票1 紙以供擔保,惟被告迄今未提出給付,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獲置理,經查詢後始知瀚元公司已聲請解散登記,同時間被告丁○○另成立瀚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且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丁○○,被告丙○○僅為登記負責人。由上開情形可見被告與原告簽約時及無履行合約之意願,卻仍收受委任之報酬,顯有詐欺之虞,被告3 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等規定,連帶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對被告瀚元公司依票據、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查原告僅與被告瀚元公司簽訂契約書,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委託書1 份在卷為憑,惟並未與其餘被告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則參諸其餘被告之住所分別設在臺南市○區○○路135 巷9號1樓、臺南市○○里○○路195 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0條前段之規定,本應僅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然依原告之主張,本件被告丙○○、丁○○之侵權行為地均在原告公司所在地(即台北市大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後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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