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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8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84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正境裝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被告正境裝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境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2月22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575,000元,借期自95年2月22日起,至95年6月2日止,利息依基準利率加碼4.033%(即年息8%,現為4.032%+4.033%=8.065%)機動計算,約定每月只付利息,到期償還本金,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正境公司僅繳款至95年6月14日,債務本金尚欠1,575,000元,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節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餘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一紙、借款撥貸書一紙、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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