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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8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85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弘安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
丁○○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綜合授信約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弘安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余明男、丁○○、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筆,明細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弘安鋁業有限公司就前述借款分別自96年11月21日、97年1月18 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約定,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1份、借款撥貸書3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4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故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與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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