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5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0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08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
被告
奇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3樓

            2巷3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12月20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借款二筆,共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詎被告自83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台北富邦銀行本金300萬元及利息號、違約金未清償,致原告遭台北富邦銀行追償欠款並假扣押原告之財產,原告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乃與台北富邦銀行協議,由原告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4 日代被告向台北富邦銀行分別償還10萬元及679,766元,使台北富邦銀行塗銷對原告財產之查封登記。原告既代被告償還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之借款債務779,766元,故原告因承受台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779,766元債權,自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779,766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85年訴字第2590號判決、確定判決證明書、債權憑證及玉山銀行匯款回條二紙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