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08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正杰律師
- 被告
- 奇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號3樓
2巷3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12月20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借款二筆,共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詎被告自83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台北富邦銀行本金300萬元及利息號、違約金未清償,致原告遭台北富邦銀行追償欠款並假扣押原告之財產,原告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乃與台北富邦銀行協議,由原告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4 日代被告向台北富邦銀行分別償還10萬元及679,766元,使台北富邦銀行塗銷對原告財產之查封登記。原告既代被告償還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之借款債務779,766元,故原告因承受台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779,766元債權,自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779,766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85年訴字第2590號判決、確定判決證明書、債權憑證及玉山銀行匯款回條二紙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