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36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基座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1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基座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座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座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70萬元,約定按月依週年利率5.615%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基座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617,170元及自95年7月2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丁○○則以:伊與甲○○係近20年好友,基座公司欲貸款增資,甲○○找伊幫忙,伊同意擔任保證人,並授權甲○○以伊名義當保證人貸款,伊有去原告公司辦理相關手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被告丁○○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被告基座公司、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17,17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