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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黃明發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鼎賀金屬有限公司法人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37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鼎賀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鼎賀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鼎賀公司)於民國96年1 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被告鼎賀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或其他有關費用,願與被告鼎賀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鼎賀公司於同年月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 月31日起至99年1 月31日止,自借款日起以ㄧ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7.4%固定計算,倘逾期償付本息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前開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鼎賀公司於97年1 月25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主張抵銷被告存款後,尚有本金1,147,948 元即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ㄧ項所示之判決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表、借據、授信約定書及票據信用查覆單等影本為證。惟依原告起訴狀第ㄧ頁倒數第二行記載「借據條款變更契約」,而原告起訴狀後所附證據並無此項文書,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7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此部分事實理由係原告誤載,並請求當庭更正,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2,385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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