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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3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39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喜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捌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8條,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之所在地為台北市信義區,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爰被告喜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殿公司)於民國94年3月18日邀同被告游耀盛、戊○○、丁○○連帶保證人,共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萬元整,約定分三年攤還本息,利息按本票內載所定計付,目前為年利率7%計算,另約定於本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喜殿公司自96年2月18日起即未再還款,被告等仍積欠本金2,698,323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餘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約定書、保證書、約定書增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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