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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5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056號

原告
凱力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
被告
臺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南縣歸仁鄉○○路○ 段320 號」,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明定於章程並經登記之主事務所即本公司所在地應係位於臺南縣,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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