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59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特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肆萬貳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特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特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一0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六計算,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其攤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丙○○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特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被告甲○○○、丙○○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甲○○○、丙○○求償。詎被告特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百六十四萬二千五百一十八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一覽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一覽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