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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1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14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楊
法定代理人
泉源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檜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方尉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檜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檜富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11月29日起至97年11月28日止,約定利息按固定利率即年息8.5%計算,共分36期,前6期,按180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自第7期起,按30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檜富公司之上開借款自96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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