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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6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162號

原告
中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壬○○
法定代理人
辛○○
法定代理人
弄23之
被告
君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關於「被告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街一段一六五巷七弄十號四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住台北市○○區○○路458巷47弄3號7樓,丁○○,住台北市○○區○○路458巷47弄3號7樓,壬○○,住台北縣新莊市○○路347巷2號9樓,辛○○,住台中縣大雅鄉○○村○○路140巷66弄23之1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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