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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8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88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英躍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業於授信合約書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2日簽立連帶保證書,向原告保證就被告英躍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將來所負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英躍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6年6月28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7.5%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英躍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僅繳款至95年2月28日止,嗣即未依約清償,迄欠如主文所示未為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均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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