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92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公牛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丁○○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叁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規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公牛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公牛公司)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9月27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並簽立借據壹紙交予原告,嗣另簽立借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償還期限自94年9月29日起至99年9月29日止,並約定借款利率依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09%機動計算(原告銀行於96年12月29日公告之基準放款利率為5.5%),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公牛公司於96 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約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23,998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利率變動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牛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丁○○、甲○○為公牛公司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23,99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