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04號原 告 日太照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保任律師 被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劉志鵬律師 吳詩敏律師 湯東穎律師 被 告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品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志品公司因承攬被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之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當中之電器、給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向原告訂購價值新臺幣13,670,768元之貨物,然被告志品公司卻未依約給付貨款,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志品公司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乃聲請對被告志品公司進行假扣押。而查,據被告志品公司表示其對被告東元公司尚有45,950,000元之工程尾款債權,且南港展覽館甫於民國97年3 月13日舉辦開幕自行車展,迄今工程保固期必定尚未屆至,是如依工程慣例以2%之比例作為保留款計算,被告東元公司對於被告志品公司應至少還有919,000 元之保固款未清償,而得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詎被告東元公司於鈞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249 號假扣押案件中,竟否認被告志品公司之債權並聲明異議,使原告無法獲償而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僅得以確定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並聲明:確認被告志品公司對被告東元公司有919,000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㈡被告東元公司雖抗辯保留款非其屬前開假扣押命令範圍所及云云,惟保留款既係依被告東元公司與志品公司所簽訂之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電器、給排水工程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而來,該條內容略為:「每壹期估驗款按實際完成合格數量支付百分之九十,餘百分之十做為工程保留款。……」則該保留款之發生係由工程款之10% 而來,即應為工程款之一部,被告所為辯解洵屬無由。又被告東元公司並不否認曾收受被告志品公司所給付高達5,617,500 元之履約保證及保固款等款項,且被告東元公司未能舉證被告志品公司已於97年2 月18日同意被告東元公司動用該筆保固款,則被告志品公司對被告東元公司現仍應有5,617,500 元之工程保固款債權存在。此外,被告東元公司抗辯被告志品公司每期工程款均已領足,甚至已領取保留款云云,並不實在,概被告東元公司確實僅給付被告志品公司90%之工程款,其餘10%即為工程保留款,此有被告東元公司之第11期計價付款明細表附卷可參,被告東元公司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志品公司所提供之銀行履約保證書固已失效,且被告志品公司未再提供保證金,然該履約保證書及保證金,僅係被告東元公司為確保工程進度能如期完成,而要求被告志品公司提供之擔保品,與本件所爭執之工程保留款無涉,況由此更足以證明被告東元公司尚未退還工程保留款,則原告自得請求加以確認。 ㈢被告東元公司雖又辯稱被告志品公司於96年10月辦理初驗時,就驗收缺失部分均未依期限配合改善,故已無工程款債權,更無保留款可請求云云。惟被告志品公司曾於97年5 月間就被告東元公司針對系爭工程主張扣款暨抵銷事宜,函覆東元公司詳述各該工程項目業已依約履行,表達對該公司無理扣款之強烈抗議,並催告被告東元公司給付剩餘工程款55,541,547元,是被告東元公司片面否認工程款債權存在,應無可採。而針對被告東元公司抗辯應抵銷之金額部分,其中:⑴關於空調電源及水電DDC 電源等工程項目,業據被告志品公司否認屬於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該部分並非被告志品公司承接正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Joint Venture(下稱正宜JV團隊)工程之範圍,蓋因正宜JV團隊中由正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宜公司)承攬範圍為空調工程,而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莊記公司)承攬範圍為機電工程,然被告東元公司與志品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為「電器、給排水工程」,顯與上開工程無關,故被告東元公司辯稱被告志品工程承接正宜JV團隊工程云云,應屬不實。且由被告東元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顯示,機電設備工程、消防設備工程、空調設備工程、外管線開挖回填等項目均在備註欄備註「不屬承接範圍」,此部分自不得強令被告志品公司負責。另原告亦否認被告東元公司所提出之議價不含項目書面資料,且其內容僅足以證明被告志品公司承接範圍為「緊急發電機除油槽冷卻水泵及其配管工程」、「空壓機冷卻水配管工程」及「ups 不斷電系統3 台」,其餘有關「介面澄清紀錄」所載之內容,均無法證明確屬被告志品公司承接範圍,況被告東元公司從未提出正宜JV團隊承攬範圍之證據,被告東元公司據此而為主張,當屬難以採信。退步而言,縱使被告志品公司當初曾同意承接正宜JV團對各子系統介面澄清記錄內所記載之工程,即空調電源及水電DDC 電源等工程項目均屬於系爭工程範圍,惟該部分工程原告主張代被告志品公司發包施作支出30,796,500元,占系爭工程總價20% ,其比例之高,應屬追加工程而另有補償方案,否則依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水電工程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9%,則依此推估被告志品公司承作系爭工程僅獲利13,815,000元,卻須另外施作高達30,796,500元之工程,實不合理。又被告東元公司與匯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德公司)簽訂之工程名稱為「空調動力追加工程」,並非原本之「空調工程」,此追加之工程亦須由被告志品公司負責,實屬無稽。又縱使該工程須由被告志品公司負責,惟被告東元公司在被告志品公司退場前即擅自將工程發包其他廠商施作,而未催告被告志品公司履約或解除契約,使得被告志品公司根本無給付之機會,遑論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此外,有關被告東元公司發包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門子公司)之工程,其工程名稱為「弱電系統電力配管線以及水電系統和監控系統間配管線」工程,應與被告志品公司承作之「電器、給排水工程」無關,另依被告東元公司所述,弱電工程部分本即應由西門子公司負責,則此部分豈有要求被告志品公司負責之理,且被告東元公司亦係於被告志品公司退場前即擅自將工程發包其他廠商施作,而未催告被告志品公司履約或解除契約,使被告志品公司根本無給付之機會,遑論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此外,被告東元公司指稱之金額並不實在,是否確實發包而支出費用亦未舉證,實無可採,是被告東元公司主張此部分應予抵銷,非可採信。 ⑵被告東元公司雖辯稱另有清安費用1,394,350 元得主張抵銷,且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0款約定無須被告志品公司同意云云,然被告志品公司業已主張清安費用未經安衛協議組織判定,責任歸屬模糊不清而難以認定,且依被告東元公司所提出之96年11月28日備忘錄記載,分攤清潔費用仍須由各承商討論處理方式,則被告志品公司既未同意積欠清安費用,被告東元公司單方面主張應由被告志品公司負擔1,394,350 元之清安費用,自仍有疑義。且其計算基準承攬金額竟高達374,500,000 元,亦與系爭契約總承攬金額不符,則以此基準所計算出之清安費用,當非真實,至被告東元公司辯稱該金額係以與被告志品公司所簽訂「電器、給排水工程契約」及「材料設備買賣契約」合計金額為計算基準云云,惟該「材料設備買賣契約」並無清安費用之約定,且材料設備之買賣契約應無廢棄物清理棄運費用分攤之必要,被告東元公司所指,要屬無據。況被告東元公司迄未能提出支出清安費用之證據,自難為抵銷抗辯。 ⑶被告東元公司固抗辯代替被告志品公司支出初驗缺失修繕費用2,788,000 元云云,然其所提出之文件僅為估價單,其最終是否確實支出該筆費用,仍無從證明,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此費用應由被告志品公司負擔,是此部分之抵銷抗辯,當非有據。 ⑷關於被告辯稱代替被告志品公司支出點交缺失修繕費用,應抵扣1,008,320 元之部分,業經被告志品公司去函被告東元公司表示不同意,且系爭契約均未約定點交缺失之修繕部分應由被告志品公司負責,自不得令被告志品公司負擔,況被告東元公司亦未提出支出費用之單據,自難以主張抵銷。且縱使認定被告志品公司應負擔點交缺失修繕費用,惟被告東元公司前已主張被告志品公司應負擔初驗缺失修繕,其後又主張應負責點交缺失修繕,兩者是否有重複請求,亦未據說明,其所為辯解自不可採。 ⑸另有關被告東元公司代為採購初驗、點交缺失修繕所需電燈材料及衛浴設備,及代為賠償因被告志品公司施工不良致經濟部國貿局之合約廠商所受損害求償853,900 元部分,因被告東元公司未提出支出之單據,尚非可採。且被告志品公司表示代為採購初驗、點交缺失修繕所需電燈材料及衛浴設備乃系爭工程開始使用後所生之缺失,非屬承攬範圍,而為被告東元公司應自行支出之費用,自不得要求被告志品公司負擔。而經濟部國貿局之合約廠商所受損害,均係依被告東元公司之規範為之,如有問題自應由被告東元公司負責,且系爭工程有多項部分嗣後由被告東元公司發包其他廠商施作,則南港展覽館東側廁所之污水管路清潔口蓋鬆脫一事,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志品公司而由其負責即有疑義,實難要求被告志品公司負擔,況且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97年3月20日外港字第09739000111號函業已說明上開堵塞情事係因被告東元公司人員未復原污水管清潔口所致,顯與被告志品公司無關。此外,被告東元公司前已主張被告志品公司應負責初驗缺失修繕及點交缺失修繕之費用,其與代為採購初驗、點交缺失修繕所需電燈材料及衛浴設備之費用,顯有重複之嫌,應不得再予請求。 ⑹被告東元公司又指稱被告志品公司未施作系爭工程緊急照明系統即自行退場,而代為採購續辦支出1,795,097 元並為抵銷抗辯部分,因被告東元公司未提出單據為證,無從採信。且被告志品公司已表示其未施作緊急照明系統係肇因於被告東元公司其他相關設施未能如期完成,而不同意扣款,則被告東元公司在未解除系爭契約之情形下,委由其他廠商施作緊急照明系統,乃違約在先,竟要求被告志品公司負擔費用,實屬無據。 三、被告東元公司辯稱: ㈠被告志品公司就系爭契約於締約時雖曾提供銀行履約保證書,惟該銀行履約保證書之保證期間僅至96年9 月30日止,而被告志品公司所提供之銀行履約保證書到期後,雖經被告東元公司函請更換銀行履約保證書,然其仍未提供新的銀行履約保證書或其他履約保證之擔保,是以,被告東元公司亦無法自被告志品公司締約時所提供之銀行履約保證書逕轉為保固保證金,被告志品公司對被告東元公司並無保固款之債權。 ㈡被告志品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自96年10月即未再派員進場履約,而系爭工程於96年10月15日至96年10月17日辦理初驗,被告志品公司非但未依約配合辦理驗收,且針對驗收缺失經被告東元公司先後以96年10月22日東元南⑷字第 961022707號備忘錄、96年11月28日東元南⑷字第961128744 號備忘錄、96年12月5日東元南⑷字第961205752號及96年12月7 日東元南⑷字第961207758 號備忘錄,限期被告志品公司針對工程驗收缺失配合改善,更遑論提供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且為避免因被告志品公司未依約履行擴大被告東元公司損害,被告東元公司只得依約規定代雇工修繕缺失,並就支出之金額與被告志品公司所得請求之工程款項與工程保留款抵銷後,被告志品公司已無任何金額可請求。 ㈢查被告東元公司原就南港展覽館工程分包予正宜公司、莊記公司、西門子公司及臺灣烈治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烈治文公司)所組成之正宜JV團隊,由正宜公司負責空調工程、莊記公司負責機電工程、西門子公司負責弱電工程、臺灣烈治文公司負責消防工程,嗣因莊記公司於94年2 月退出,由正宜公司承攬其工作,惟正宜公司於95年5 月亦退出正宜JV團隊,被告東元公司乃與被告志品公司於95年8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其承接原正宜公司及莊記公司承包之機電工程。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議價議約文件同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而關於系爭工程與其他工程之介面施工項目釐清,被告志品公司於95年6月5日辦理系爭契約議價時,於議價記錄上明確簽認:「同意93/4/9正宜JV團隊各子系統介面澄清記錄」,依上述正宜JV團隊各子系統介面澄清紀錄之記載及介面圖顯示,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之空調電源及水電DDC 電源等工程項目,應由電器、給排水工程承商負責施作,是其為系爭工程之工作範圍甚明。惟被告志品公司就空調電源及水電DDC 電源等工程完全未予施作,經被告另行代為發包施作,就空調電源及水電DDC 電源分別與匯德公司及西門子公司簽訂追加工程契約,並支出 892,500元、21,871,500元,總計30,796,500 元,對此被告除於96年9月17日以東元南⑷字第960917677 號備忘錄函知被告志品公司外,並以前揭97年1 月11日存證信函主張扣款。而原告雖爭執被告東元公司所簽上開追加工程契約與系爭工程之關連性,然依前揭介面澄清紀錄第2頁第3點記載,空調用配電箱至空調設備端之配管線由空調負責,空調啟動盤一次側至電源供應端的配管線由機電、排水工程負責,空調啟動盤至主機馬達端的配管線由空調負責;空調啟動盤一次側至電源供應端的配管線由機電、排水工程負責。是該紀錄已指明「配電箱一次側至電源供應端支配管線」及「空調啟動盤一次側至電源供應端支配管線」,均由機電、排水工程承商即被告志品公司負責,而因被告志品公司未依約施作,被告東元公司始另行發包由匯德公司施作,至於該契約所稱「空調電力」於機電工程實務上即指「一次側」而言,且依匯德公司報價單下方註記「PS:本次報價共計含21只盤體一次幹線」,也是指前開的「一次側」,凡此足徵被告東元公司另行發包與匯德公司之「空調設備電力管線追加工程」,即為被告志品公司依約應施作而未施作之工程項目。另有關被告東元公司委由西門子公司施作之「電力設備監控系統管線追加工程」,因依前開介面澄清紀錄記載:「DDC盤至元件或PNL、METER、RELAY…等之管線及元件設備施工均由機電、排水工程負責」、「機電、排水工程內如電表、電驛或微處理器之元件及設備均需成為群組,並提供介面器或閘道器以RS-485 網路配置至DDC盤,此由機電、排水工程施工」。再觀「弱電工程與各分包商之工作介面」之水電工程介面所載之第2-4 項介面圖關於「水電工程」部分系統之連結與「水電工程與中央監控」系統之連結,均為被告志品公司應施作之範圍。惟其均未施作,故被告將此部分另行發包西門子公司,並簽訂電力設備監控系統管線追加工程契約。而依據該契約之議價紀錄,工程名稱即載明「⒈弱電系統電力配管線。⒉水電系統和監控系統間配管線」工程,且報價單明細表亦分為「南港展覽館—電源設備及管線工程」及「南港展覽館—水電監控管線工程」,核對後即可證明西門子公司施工項目均與被告志品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澄清紀錄應由其施作之範圍相同。是此等工程均原為被告志品公司施工項目,其既未依約施作,原告代為雇工施作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由其負責。此外,原告雖質疑議價不含項目書面資料,即系爭契約之附件之真正,然經鈞院核對後確與原本相符,且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已明訂議價議約文件同屬契約之一部,與契約有相同效力,被告志品公司自有依議價紀錄及介面澄清紀錄進行施作之義務,原告空言否認,顯無理由。 ㈣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乙方應隨時清除因其作業所產生之廢料與垃圾,勿令堆積施工場所內外。……乙方必須依承攬合約金額比率及出工比率繳交清安費用及臨時水電分擔費用。」經核算被告志品公司於96年6 月至同年10月,依承攬金額比率及出工比率計算應分攤之清安費用為1,394,350 元,此經被告以備忘錄函知被告志品公司,惟被告志品公司始終未繳納,而經被告東元公司以97年1 月11日存證信函主張扣款。且依上開規定,此費用毋須經被告志品公司之同意或任何安衛協議組織之判定,原告以此為辯,殊無理由。再查清安費用計算基準為374,500,000 元,係以系爭契約及「材料設備買賣契約」合計金額為其基準,於本工程前此歷次清安費用之分擔,均係依此辦理,被告志品公司從無異議,原告指此計算不實,洵屬誤會。 ㈤另查,系爭工程於96年10月16日至17日辦理初驗,然被告志品公司自96年10月起即因其內部因素未再派員進場,現場整體工進管理責任均放任未予處理,至初驗時非但未依約派員配合辦理初驗,且對於初驗所列缺失,雖經被告東元公司先後以存證信函通知限期改善,然被告志品公司均未進場為任何改善動作,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志品公司應負擔被告東元公司委託他人施作而增加之費用共計2,788,000 元,且被告東元公司曾於96年12月13日召開「志品科技給排水初驗缺失修繕會議」,經被告志品公司簽認之會議記錄第1 點記載:「因應志品科技之給排水承商~寶滿企業社,現已無意願派工處理南港展覽會館新建工程之初驗缺失修繕及後續相關事宜,東元考量整體工進及後續修繕事宜,轉由本案相關承商~昶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昶昇公司)續接其相關修繕……」,另依上開會議紀錄附件2 所示,系爭給排水缺失改善工程費用共計2,788,000 元,此亦有被告志品公司人員簽認可稽,且被告東元公司亦以97年1 月11日存證信函主張扣款。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該費用應由被告志品公司負擔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項已規定乙方對於初驗及驗收所發現之任何瑕疵,應負瑕疵修繕義務,因系爭工程於正式驗收前即先行由接管機關經濟部國貿局點交使用,是於業主及接管機關會同點交中所發現之瑕疵,性質上即屬驗收時之瑕疵,自應由被告志品公司依上開規定負修繕責任,況依民法第492 條以下規定,承攬人對於工作物之瑕疵本有修補義務,原告所為主張,委無足採。 ㈥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志品公司如未依限改善初驗、點交缺失,被告東元公司得代為完成修繕後,就支出費用自其工程款中扣除。而查系爭工程於正式驗收前,先於97年1月3日至9 日由接管機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點交使用,惟被告志品公司於上開期間未派員執行點交,業主及接管機關於會同點交時,就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提出多項缺失,被告東元公司乃於97 年1月10日以東元南⑷字第970110783 號函知被告志品公司,同時檢附廠商估算改善缺失項目及所需費用,載明被告志品公司如未遵期善,將代為雇工處理,並自其工程款中扣除。惟被告志品公司未於限期內改善缺失,被告東元公司為配合正式驗收辦理時程,同時避免遭業主逾期罰款及影響展覽館正式啟用,乃另行代為雇工修繕,為此支出費用1,008,320 元,依約應由工程款中扣除,並經被告東元公司以97年1 月11日存證信函主張扣款。 ㈦再查,除上開缺失之外,被告志品公司未供應其依約應提供之電燈衛浴設備,且有產品損害情形,因被告志品公司於片面自行退場後,已不願再履行維修及保固責任,被告東元公司為顧及工程複驗,乃另行委託昶昇公司代為採購及安裝,自應由工程款中扣抵。又因南港展覽館於97年3 月13日國際自行車展開幕時,東側廁所因被告志品公司所施作之污水管路清潔口蓋鬆脫,導致污水自清潔口大量溢出,造成地下一層國貿局合約廠商安益公司儲放材料及食材等遭污水污損無法使用,向被告東元公司請求賠償177,250 元。此部分費用業已列入被告東元公司與昶昇之工程契約,經扣除非屬被告志品公司施工項目之費用後,總計支出853,900 元。上開事由既係肇因於被告志品公司施工不善所生之加害給付,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規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志品公司負賠償之責,並應自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且經被告東元公司於97年4月7日以東元南⑷字000000000 號函向被告志品公司求償。 ㈧此外,被告志品公司未依約施作緊急照明系統即自行退場,被告代為向通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亮公司)採購相關系統用品而支出1,795,097 元,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志品公司給付,並主張抵銷。至於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東元公司未完成前置作業始導致被告志品公司無法施作緊急照明系統云云,惟原告迄未能證明被告東元公司有何前置工作未完成,且緊急照明系統作為急難應變設施,於工程上本屬可獨立施作之項目,無待其他前置作業完成即可進行,被告志品公司含混指稱,顯係卸責。又被告志品公司中途自行退場,對於驗收瑕疵亦置之不理,被告東元公司為免對業主違約,迫不得已才交由其他廠商施作緊急照明系統,本屬可歸責於被告志品公司,原告驟指應由被告東元公司自行負擔費用,顯不足採。 ㈨上開金額總計38,636,167元,經被告東元公司向被告志品公司為抵銷表示後,其本應給付之剩餘工程款13,764,049元已全部抵銷,是被告志品公司既無可請求之工程款,依約自無保留款之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志品公司對被告東元公司有919,000 元保留款債權存在,自屬無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志品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辯解略以:其確實積欠原告債務,而其與被告東元公司就系爭工程雖仍有保留款,惟數額部分尚須彙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東元公司與被告志品公司於95年8 月28日簽訂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電器、給排水工程之工程契約書。 ㈡依系爭契約被告東元公司本應給付被告志品公司工程總價金153,500,000 元,經扣除點工費6,997,800元、差額稅金119,048元及完工獎金8,500,000元後,尚應給付137,783,152元,且已給付124,019,103元,剩餘13,764,049元未給付。 ㈢於系爭工程驗收前,被告志品公司即於96年10月間,自行永久退場,未再進場配合被告東元公司辦理初驗、複驗、點交及相關缺失修繕。 六、兩造協議後簡化之爭點: ㈠被告東元公司抗辯被告志品公司未執行空調電源及水電 DDC電源等工程項目,經被告東元公司代為發包施作而支出30,796,500元,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被告東元公司得請求被告志品公司賠償,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㈡被告東元公司抗辯被告志品公司積欠清安費用1,394,350 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0款得請求被告志品公司給付,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㈢被告東元公司抗辯代被告志品公司支出初驗缺失修繕費用2,788,000 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4項、第9條第1項,以及民法承攬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志品公司給付,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㈣被告東元公司抗辯代被告志品公司支出點交缺失修繕費用1,008,320 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4項、第9條第1項,以及民法承攬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志品公司給付,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㈤被告東元公司抗辯代被告志品公司採購初驗、點交缺失修繕所需電燈材料及衛浴設備,及代為賠償因被告志品公司施工不良致經濟部國貿局之合約廠商所受損害共853,900 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4項、第9條第1項以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志品公司給付,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㈥被告東元公司抗辯代被告志品公司採購續辦緊急工程照明系統部分支出1,795,097 元,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志品公司給付,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每壹期估驗款按實際完成合格數量支付百分之九十,餘百分之十做為工程保留款。開工後乙方(即被告志品公司)於每月20日前以書面載明估驗內容附請款明細、照片、查驗單會甲方(即被告東元公司)向業主申請工程估驗計價,經業主及甲方核定確已達到規定進度後,乙方始可開立發票請款,付款日期依甲方公司規定辦理。(票期30天)」第5 項約定:「全部工程完成經甲方辦理初驗程序合格後付保留款百分之零,待業主及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尾款百分之百。」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於本契約所有規定施工項目施作完竣,工作物達可使用狀態,所有剩餘材料及設備運離工地及清理工地,並報請甲方查驗,以上於經甲方查驗認可後,始得認定為工程完成及申報完工。」第3 項約定:「乙方申報完工後,乙方應會同甲方完成查驗報告、並由甲方核算工期(逾期與否)。除甲方有特別指示外,乙方應就甲方查驗所列缺點於20日曆天內一次改善完竣,並報請甲方及業主查驗同意後始得辦理正式驗收。」第4 項約定:「本工程在初驗或驗收時,甲方發現其工程與規定不符時,乙方應在甲方或業主指定的期限內改正,並報請甲方會同業主複驗。逾期未辦理妥善或複驗仍不符規定者,應自限定期限或複驗之次日起,至再驗收合格之日止,以逾期論處,按日計算逾期罰鍰。」此外,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則約定:「本工程自甲方業主驗收合格次日起由乙方保固四年。乙方應於退還保留款前出具保固切結書及出廠證明書、竣工圖、竣工結算書、圖檔等相關資料(甲方得要求所有書面資料必須掃瞄成電子檔),給予甲方辦理保固手續。」是由上開各規定可知,被告志品公司須於完成初驗、正式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始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東元公司給付工程估驗款10% 之工程保留款。如被告志品公司未依約完成上開手續,應認其請求給付之條件未成就,自無請求被告東元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之權利。而查,兩造並不爭執被告志品公司於系爭工程驗收前,即於96年10月間自行永久退場,未再進場配合被告東元公司辦理初驗、複驗、點交及相關缺失修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志品公司並無請求被告東元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之債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志品公司對被告東元公司有工程保留款之債權,顯屬無據。 ㈡又縱使認定被告志品公司未完成初驗、正式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仍得請求被告東元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然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東元公司依系爭契約本應給付被告志品公司工程總價金153,500,000元,經扣除點工費6,997,800元、差額稅金119,048元及完工獎金8,500,000元後,總價為137,783,152元,被告東元公司已給付124,019,103元,餘13,764,049元尚未給付。惟查,被告志品公司就屬系爭工程範圍之空調電源及水電DDC 電源等工程完全未予施作,經被告東元公司另行代為發包施作,就空調電源及水電DDC 電源分別與匯德公司及西門子公司簽訂追加工程契約,並支出892,500 元、21,871,500元,總計30,796,500元,且已向被告志品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被告東元公司提出工程追加契約書及南港軟體園區郵局00038 號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7頁)。至於原告雖主張上開空調電源及水電DDC 電源等工程不屬於系爭工程範圍云云,惟查,被告志品公司係承接正宜JV團隊中原正宜公司及莊記公司承包之機電工程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而依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所示,當中雖已記明弱電設備工程及空調設備工程不屬承接範圍,然被告東元公司與志品公司於簽約時另有簽訂議價不含項目書面資料做為附件,其中被告志品公司由陳德川代表出席並於95年6月5日同意「93/4/9正宜JV團對各子系統介面澄清紀錄」,此有該書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2 頁)。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此附件視為合約之一部分,對於雙方權利義務具有同等效力,且經被告東元公司提出該書面資料原本核對無誤,則此議價不含項目書面資料自有拘束被告之效力。而依正宜JV團隊各子系統介面澄清紀錄第2頁第3點記載,空調用配電箱至空調設備端之配管線由空調負責,空調啟動盤一次側至電源供應端的配管線由機電、排水工程負責,空調啟動盤至主機馬達端的配管線由空調負責;空調啟動盤一次側至電源供應端的配管線由機電、排水工程負責,此有該澄清紀錄及工作介面圖在卷足證(本院卷第133至第158頁、第216頁至第226頁)。是該紀錄已指明「配電箱一次側至電源供應端支配管線」及「空調啟動盤一次側至電源供應端支配管線」,均應由機電、排水工程承商即被告志品公司負責,而被告東元公司與匯德公司所簽訂之追加契約議價紀錄與報價單下方,亦已註記「PS:本次報價共計含21只盤體一次幹線」(本院卷第229 頁),此等均足徵被告東元公司另行發包與匯德公司之「空調設備電力管線追加工程」,即為被告志品公司依約應施作而未施作之工程項目。另有關被告東元公司委由西門子公司施作之「電力設備監控系統管線追加工程」,依前開介面澄清紀錄記載:「 DDC盤至元件或PNL、METER、RELAY …等之管線及元件設備施工均由機電、排水工程負責」、「機電、排水工程內如電表、電驛或微處理器之元件及設備均需成為群組,並提供介面器或閘道器以RS-485網路配置至DDC 盤,此由機電、排水工程施工」。再觀「弱電工程與各分包商之工作介面」之水電工程介面所載之第2-4 項介面圖關於「水電工程」部分系統之連結與「水電工程與中央監控」系統之連結,亦均為被告志品公司應施作之範圍。而依據被告東元公司與西門子公司簽訂追加契約之議價紀錄所示,其工程名稱即載明「⒈弱電系統電力配管線。⒉水電系統和監控系統間配管線」工程,且報價單明細表亦分為「南港展覽館—電源設備及管線工程」及「南港展覽館—水電監控管線工程」,此有議價紀錄與報價明細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43頁)。是據此足證被告東元公司與西門子公司所簽訂追加契約之施工項目,均屬被告志品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澄清紀錄應由其施作之範圍。從而,被告東元公司與匯德公司及西門公司簽訂工程追加契約書所列施工項目均屬被告志品公司原應施作之範圍,其既未依約施作該部分工程,顯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不完全給付,是被告東元公司自得本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而查,被告東元公司與匯德公司及西門公司簽訂工程追加契約書後,業已支付匯德公司892,500 元,此有單據黏貼單、代傳票、統一發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2頁),自堪信為真,至於被告東元公司與西門子公司簽訂工程追加契約書之總價為21,871,500元,雖被告東元公司未提出支出費用之相關證據,然其因被告志品公司不完全給付而負有債務,縱使尚未給付,仍無礙於被告志品公司應負責之事實。是上開金額總計30,796,500元,被告東元公司自可請求被告志品公司予以給付,並自其可請求之款項中予以抵銷。 ㈢次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0款約定:「乙方應隨時清除因其作業所產生之廢料與垃圾,勿令堆積施工場所內外。……乙方必須依承攬合約金額比率及出工比率繳交清安費用及臨時水電分擔費用。」並未約定此費用應經被告志品公司同意或其他安衛協議組織判定,是原告據此主張不應由被告志品公司負擔清安費用,實屬無據。惟查,系爭契約總價為153,500,000 元,然被告東元公司所提出之承攬金額比率計算表(本院卷第150頁),卻以374,500,000元為計算基準,實屬無據,而被告東元公司雖辯稱其與被告志品公司另有「材料設備買賣契約」總金額221,000,000 元,故須加入計算云云,業經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東元公司迄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自難採信。從而,依前開計算表所示,被告志品公司依出工人數應分擔之比率為41.37%,應分攤清安費用為701,254元,惟依承攬金額應分攤之比例應僅為22.09%{153,500,000(153,500,000+218,940,000+210,000,000+112,380,953)=22.09%},經核算後其應分擔之清安費用應為374,431元。是上開二者合計1,075,685元,即為被告志品公司依約應分攤之清安費用,被告東元公司自可依約請求給付,並自被告志品公司可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抵銷。 ㈣另查,被告志品公司於系爭工程驗收前,即於96年10月間自行永久退場,未再進場配合被告東元公司辦理初驗、複驗、點交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志品公司應負擔被告東元公司委託他人施作修繕而增加之費用。而查被告東元公司曾於96年12月13日召開「志品科技給排水初驗缺失修繕會議」,經被告志品公司簽認之會議記錄第1 點記載:「因應志品科技之給排水承商~寶滿企業社,現已無意願派工處理南港展覽會館新建工程之初驗缺失修繕及後續相關事宜,東元考量整體工進及後續修繕事宜,轉由本案相關承商~昶昇公司續接其相關修繕……」,另依上開會議紀錄附件 2所示,系爭給排水缺失改善工程費用共計2,788,000 元,且經被告東元公司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扣款,以上均有被告志品公司人員簽認之會議紀錄、缺失說明、估價單及南港軟體園區郵局00038 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8頁、第143頁至第147頁)。從而,被告東元公司抗辯被告志品公司應負擔初驗缺失修繕費用2,788,000 元,即屬有據。㈤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志品公司如未依限改善初驗、點交缺失,被告東元公司得代為完成修繕後,就支出費用自其工程款中扣除。而查系爭工程於正式驗收前,先於97年1月3日至9 日由接管機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點交使用,惟被告志品公司於上開期間未派員執行點交,業主及接管機關於會同點交時,就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提出多項缺失,經被告東元公司於97年1 月10日以東元南⑷字第970110783 號函知被告志品公司,同時檢附廠商估算改善缺失項目及所需費用1,008,320 元,要求被告志品公司如未遵期善,將代為雇工處理,並自其工程款中扣除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備忘錄及工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5頁),自堪信為真。而被告志品公司事後既然確未依約改善,且上開工程估價單內容,顯與上開初驗缺失修繕項目內容不同,則被告東元公司自可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項修繕費用1,008,320 元,至於被告東元公司雖未能提出業已支出此費用之證據,然南港展覽館業已開幕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依理自應已完成所有修繕項目,況被告東元公司係因被告志品公司未履約修繕而負有債務,縱使尚未給付,仍無礙於被告志品公司應負責之事實,附此敘明。 ㈥第查,被告東元公司辯稱被告志品公司未依約提供電燈衛浴設備,且有損害情形,因被告志品公司已不願再履行維修及保固責任,被告東元公司為顧及工程複驗,乃另行委託昶昇公司代為採購及安裝,以及因南港展覽館於97年3 月13日國際自行車展開幕時,東側廁所因被告志品公司所施作之污水管路清潔口蓋鬆脫,導致污水自清潔口大量溢出,造成地下一層國貿局合約廠商安益公司儲放材料及食材等遭污水污損無法使用,向被告東元公司請求賠償177,250 元。此部分費用業已列入被告東元公司與昶昇之工程契約,經扣除非屬被告志品公司施工項目之費用後,總計支出853,900 元,且以備忘錄通知被告志品公司賠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97年3月20日外港字第09739000111號函、97年4月7日東元南⑷字000000000 號備忘錄及昶昇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2頁、第272 頁)。而其中被告志品公司未依約提供電燈衛浴設備且有損害情形,核屬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4項、第9條第1項等規定所應負之責任。惟前開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97年3月20日外港字第09739000111號函,已敘明:「……貴公司維修人員進行展場東北側污水排放管堵塞之疏通作業後,未復原污水管清潔口,致3 月13日自行車展開幕當天污水自清潔口大量溢出,因而損及本會位於地下1 樓裝潢合約廠商安逸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所儲放之物品,並致場地污損……共計新臺幣177,250 元,請貴公司一併辦理賠償事宜。」是此等情事乃因被告東元公司人員未復原污水管清潔口所致,顯與被告志品公司無關,且依被告東元公司所提出之機電工程自主檢查表污排水配管記載(本院卷第268 頁),又未能證明上開情事係可歸責於被告志品公司之事由所致,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不應由被告志品公司負擔,自屬有據。從而,被告東元公司辯稱此部分應由被告志品公司負擔之賠償,經扣除上開費用後,應僅676,650 元(853,900-177,250=676,650)得主張抵銷。 ㈦末查,被告志品公司未依約施作緊急照明系統即自行退場,經被告東元公司與通亮公司簽約採購相關系統用品而支出1,795,097 元等事實,業經被告東元公司提出報價單、設備買賣合約書及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74 頁、第273頁至第274頁)。是被告東元公司自可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志品公司給付,並主張抵銷。至於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東元公司未完成前置作業始導致被告志品公司無法施作緊急照明系統云云,惟原告迄未能證明被告東元公司有何前置工作未完成,自難採信。 ㈧從而,被告東元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賠償之金額共計37,140,252元(30,796,500+1,075,685+2,788,000+1,008,320+676,650+795,097=37,140,252 )。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志品公司原可請求被告東元公司給付13,764,049元,而被告東元公司則可請求被告志品公司給付37,140,252元,此等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已屆清償期,則經被告東元公司為抵銷抗辯後,被告志品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項可為請求,準此,其自亦無從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東元公司給付工程估驗款10%之工程保留款。 八、綜合上述,被告志品公司因未依約完成工程保留款之給付條件,本不得向被告東元公司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且縱使認定被告志品公司已完成約定之條件,然因被告東元公司為抵銷抗辯後,被告志品公司已無任何得請求被告東元公司給付之工程款項,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請求被告東元公司給付尾款即工程保留款。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志品公司對被告東元公司有919,000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