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9號原 告 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複 代理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新達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被告應給付貨款: ⑴被告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至九月間,多次向原告公司購買PCB板數批,原告均依約交付予被告公司或其指定之智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鼎公司)收受無誤,積欠貨款金額被告亦無爭執,且被告公司亦未就前開貨物向原告公司主張任何瑕疵,被告有依約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 ⑵再者,被告公司主張PCB板具有瑕疵並非本次請求之範圍之內,自與本案無關。又原告並無被告所述遲延交貨之狀況。如果組裝前就有摔落、折板、運送等問題,應該組裝前即得觀察得知,不會等到組裝後才測試有問題。本件PCB板乃依被告要求規格製作,原告收回不具實益,且置放倉庫已久,無履勘之必要。 ㈡原告所交付之PCB板均經被告受領無誤: ⑴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公司於客戶購買PCB板時,均係依客戶要求之規格先行製作「基板製作說明書」,所有PCB板之製作除依照「基板製作說明書」外,正式投產前均須經試產,試產品須經客戶確認無誤後方能正式投產,本案亦係如此,原告公司係依被告公司提供之規格製作,測試產品於被告公司檢驗時並未有表示有規格不合之情況,被告公司收受PCB板時亦未表示表示異議,核諸前開條文之規定,被告已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異議。 ⑶被告應說清楚所指瑕疵究係規格問題或是紙屑、油污,且並無開會討論紙屑、油污之會議紀錄。更何況若有紙屑、油污等其他問題未解決,加工廠智鼎公司即不會收貨,足見縱曾有過該等問題,亦早已解決,與本件無關。 ㈢被告曾以原告PCB板有瑕疵為由,要求經公正第三方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經兩造及智鼎公司三方共同指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簡稱工研院)進行鑑定,並由三方共同封存鑑定樣品提交鑑定,依鑑定報告之結論,被告公司產品故障之原因並非原告公司PCB板所致: ⑴依鑑定報告之結論與討論項之說明「由二次電子影像觀察得知,BGA故障的原因是因為錫球與PCB銲墊間有裂痕(crack),‧‧‧ 發現有裂痕的位置都分佈在最外排邊角的錫球,而且最外排中間的錫球都沒有裂痕,由此現象可知,可能是由於組裝後外力所造成,例如:摔落、折板、運送‧‧‧等。」(請參工研院工業技術服務報告第六頁所示),從PCB板間錫墊裂痕之位置與物理慣性可知,係由外力介入造成產品故障,並非原告製造之PCB板本身具有瑕疵。 ⑵再者,工研院鑑定報告鑑定人丙○○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證稱:「(問:本件鑑定所知之瑕疵,是否以肉眼觀察即得知?或無法以肉眼觀察,組裝前運送空板至被告處時,即可能外力造成,如摔落、折板、運送等而存有瑕疵?)空板看不出來,只在組裝後才能看出來,‧‧‧;報告第十頁,這些影像證明板子並沒有跟原件在一起,在照片E部分,可以看到部分的球與板子黏在一起,所以是組裝後的問題,在照片D部分,有錐型裂痕,所以可見是組裝後才裂的,組裝後是有問題,‧‧‧」、「(問:有沒有可能是板子的問題?)若組裝後經由沖壓製程,才使原件故障,那就證明是組裝廠的問題」、「(問:為何是組裝廠問題?)沖壓製程就是鑑定報告第六頁所稱組裝後的外力,這算是摔落,沖壓製程是最有快、最有效的方法,但也有造成摔落的風險,出現的現象就是裂痕位置分佈在最外排邊角的錫球‧‧‧」,足證被告公司產品故障係因被告代工廠智鼎公司沖壓製程之外力介入所造成,並非原告公司PCB板本身具有瑕疵。 ⑶再證諸證人丁○○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證稱:「(問:提示工研院報告,有何意見?)當初要去工研院檢測就是沖壓結果,會產生銲錫點裂開,會造成後段不良率偏高,我們當時只是反應問題,我們沒有能力處理問題,我們當時兩造都有通知。我對鑑定報告結論有意見,我認為是沖壓的問題,不是外力的問題,因為我們沒有沖壓而用剪刀剪的就沒有問題,0.25的板子可以用剪刀剪」,證人丙○○、丁○○均證稱被告產品故障產生之原因,係因沖壓製程等外力所致,並非空板本身具有瑕疵。依證人丁○○證言,使用沖壓方式製作產品其不良率本來就比較高,智鼎公司現已不採用沖壓方式製作,顯見產品製作方式影響產品品質良窳關係至為重大,被告公司選擇採用沖壓方式製作其產品,自應承擔因製程因素導致產品故障及遭退貨之風險。 ㈣被告公司與代工廠間約定之模具規格,與原告公司之產品規格無涉: ⑴原告公司係依被告公司提供之產品規格製作PCB板,產品合格與否,悉應照原、被告約定之規格而定,至於被告公司如何使用所購買之PCB板,非原告公司所能置喙,且被告亦從未將代工廠模具規格告知原告。原告產品既提出基板製作說明書佐證,並經當庭量測證明符合雙方所訂規格,並無瑕疵情事,被告公司泛言指稱原告PCB板具有瑕疵,顯屬無由,其雖據而主張解除雙方合約,原告亦已收受該解約信函,然被告解約不合法,不生解約效力。⑵再查,代工廠模具規格依目前實務操作,只允許負公差,不允許正公差,然PCB板之製作正常均有正負公差,會有如此區別,其主要原因係模具於沖壓過程中,會因沖壓次數過多而逐漸耗損,產生模具尺寸放大之效果,故實務上為避免尺寸放大效果過於明顯,均將模具設定為僅有負公差,被告公司明知代工廠之規格與PCB板廠原本不同,仍執此不一致之標準主張規格應為相同,顯有誤導。 ⑶再者,被告公司主張前委託智鼎公司生產之產品均未發生問題,為何此次即發生故障云云。經查,被告公司之前委託智鼎代工之PCB板並非原告公司生產,應係由訴外人翔昇公司所製造,被告公司執不同公司、不同時期、不同製造之產品,主張兩家公司產品應為相同,實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對積欠原告貨款金額未有爭執,其又未能舉出原告產品有何瑕疵之處,被告即有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給付貨款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貨款明細表一份、訂單影本七份、交貨指示單影本二十份、發票影本二十份、工研院鑑定報告影本一份、基板製作規格書相關資料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間自九十五年一月起即有商業往來,至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止,被告已採購十萬片以上規格相同之產品,係分批分次交貨至加工廠再組裝其他零件生產至成品,被告已付原告二百萬元以上貨款;原告九十五年九月間生產本件爭執之不良品,智鼎公司加工發現規格不符,送至客戶端均遭客戶退貨,多次往返送貨及退貨,無法準時出貨,停留加工廠達三十天之久,造成對被告下訂單之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剛公司)蒙受跌價損失及必須賠償客戶,故威剛公司全面取消給予被告之訂單,被告因而面臨停業窘境,原採購零組件四百多萬元及向原告購置之材料置放於倉庫,原投資約二千萬元亦一夕之間降為冰點,被告因原告材料缺失及遲延交貨,損失遠高於原告,惟因兩造皆有損失,被告暫時不對原告請求賠償。 ㈡希望原告以收回所出貨產品之方式解決糾紛,產品都在被告倉庫,因原告產品具有瑕疵,被告已發函解約,自得拒付貨款;契約約定價金數額確為二百五十二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且迄今未付款;本件貨物規格不符,有異常案件申請說明第九至十二頁資料可證明,智鼎公司相關證人亦已到庭證明;被告向原告採買送到加工廠智鼎公司,由智鼎公司驗收,智鼎公司表示黏著紙屑、油污,會產生加工不良。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丙○○、丁○○、施秋澄,並提出電子郵件影本一疊、訂單影本十六份、解除訂單通知書一份為證。 丙、證人丁○○提出連板成型圖尺寸影本一份、單版尺寸規格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被告向原告購買PCB板數批,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卻拒不付款,故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㈡被告辯稱有瑕疵之PCB板,非屬本件請款之範圍,且並無遲延交貨或規格不符等瑕疵,被告無權解約拒付貨款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九十五年九月間生產本件爭執之不良品,智鼎公司加工發現規格不符,送至客戶端均遭客戶退貨,多次往返送貨及退貨,無法準時出貨,停留加工廠達三十天之久,威剛公司因而對被告取消訂單,因原告產品具有瑕疵,被告已發函解約,自得拒付貨款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原告已交付本件貨物,被告未給付貨款二百五十二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所交付PCB板,是否本件請款之範圍?有無遲延交貨或規格不符等瑕疵?被告以貨物瑕疵為由解除契約拒付價金,是否有理由?爰說明如后。 四、被告不能證明原告產品遲延交貨或有不合規格等瑕疵,就因沖壓製程導致之產品故障及遭退貨之風險,本應自行承擔,無權對原告解約拒付貨款: ㈠兩造所爭執之PCB板,加工為成品卻遭客戶退貨,起因於被告無視規格公差問題,選擇高風險之沖壓製程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反應歸責於被告: ⑴關於兩造所爭執之PCB板,加工為成品後產生故障之原因,鑑定報告及相關證人證言如下: ①依鑑定報告之結論與討論項之說明:「由二次電子影像觀察得知,BGA故障的原因是因為錫球與PCB銲墊間有裂痕(crack),‧‧‧ 發現有裂痕的位置都分佈在最外排邊角的錫球,而且最外排中間的錫球都沒有裂痕,由此現象可知,可能是由於組裝後外力所造成,例如:摔落、折板、運送‧‧‧等。」(參本院卷第一四○頁)。 ②製作上揭鑑定報告之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若組裝後經由沖壓製程,才使原件故障,那就證明是組裝廠的問題。」、「(問:為何是組裝廠問題?)沖壓製程就是鑑定報告第六頁所稱組裝後的外力,這算是摔落,沖壓製程是最有快、最有效的方法,但也有造成摔落的風險,出現的現象就是裂痕位置分佈在最外排邊角的錫球,不過,前提是要證明組裝後有沖壓製程。」(參本院卷第一百七十頁背面)。 ③加工廠智鼎公司法定代理人施秋澄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是智鼎的負責人,我只知道不良率很高,生產不順利,好像是尺寸不合。」、「(問:尺寸不合是指何意?)我們的模具比較小,板子比較大,不合。」(參本院卷第二二二頁背面)。④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在智鼎工作;因為尺寸與沖壓的模具合不來,那是公差認定,我們根據被告提供的數據去做模具,可是後來模具與板子不合。」、「(問:提示板子規格資料圖樣,有何意見?)這幾張圖樣,我沒有看到過,這些資料是兩造間的資料,並沒有到我們加工廠這邊來。」、「(問:提示機板製作規格書,有何意見?)我沒有看過機板製作規格書,被告當初有提供一個實板及連板尺寸圖片‧‧‧。」、「(問:你清楚當初被告委託你們製作模具的尺寸為何?)我要回去查明,用沖壓多少都會有不良率,但如果尺寸不合,不良率就會高達百分之四十,這是我們自己做出來的數據,我們現在已經不用沖壓,而用其他方式,良率可達百分之九十九。」(參本院卷第二二三頁正、背面)。 ⑵綜合上揭鑑定報告內容及相關證人證言,再對照證人丁○○提出連板成型圖尺寸及單版尺寸規格資料(本院卷第二二七頁、二二八頁)與原告所提出基板製作規格書相關資料(參本院卷第一八七頁以下),可知被告與代工廠智鼎公司所約定之規格只允許負公差而不允許正公差,被告與原告所約定之規格則存有正公差,結果被告無視規格公差所造成模具小而板子大的問題,仍選擇高風險之沖壓製程,因而造成加工成品不良率過高,遭客戶威剛公司退貨及取消訂單,蒙受重大損失。被告雖質疑模具小而板子大,係原告製作之PCB板不符合兩造約定之規格,然原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測量,空板符合基板製作規格書相關資料所約定規格(參本院卷第一八二頁背面),本院其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及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三度就基板製作規格書相關資料詢問被告有何意見,被告第一次表示容後表示意見,第二次表示還在找專家核對,第三次稱朋友在大陸無法幫忙核對(參本院卷第一八六頁背面、第二一三頁背面及第二一七頁背面),顯見被告就原告製作之PCB板不符合兩造約定之規格,根本無法證明,從而本件被告所稱之損失,並非原告製造之PCB板本身具有瑕疵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反應歸責於被告。 ㈡被告辯稱原告產品遲延交貨並未證明;被告另辯稱黏著紙屑、油污等之瑕疵產品,既經檢驗發現,應已退貨或排除瑕疵,不可能用於加工,與本件原告交付之產品更屬無關: ⑴關於被告所辯稱原告遲延交貨一事,經核被告答辯內容,似指因成品不良率過高,多次往返送貨及退貨,產品停留加工廠達三十天,致威剛公司無法準時出貨云云。惟查,如前所述,成品不良率過高可歸責於被告,多次往返送貨及退貨之損失,自屬被告應自行承擔;再者,原告所交付貨品為空板,空板之交付有何遲延交貨之事實,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從而被告辯稱原告產品遲延交貨並非可採。 ⑵被告雖另辯稱向原告採買送到加工廠智鼎公司,由智鼎公司驗收,智鼎公司表示產品黏著紙屑、油污,會產生加工不良云云。惟查,依被告所舉證之加工廠智鼎公司電子郵件內容,係通知進料檢驗時發現橡皮屑、氧化、油墨、變形等不良現象(參本院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九頁),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交貨指示單影本二十份,則並無相關記載(參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七十六頁),足見被告所辯稱黏著紙屑、油污等之瑕疵產品,既經檢驗發現,應已退貨或排除瑕疵,不可能用於加工,與本件原告交付之產品無關,被告以此主張瑕疵並非可採。 ㈢綜上小結,縱假設原告所交付涉及爭議之PCB板,全部或一部屬於本件請款之範圍,因被告無法證明原告產品遲延交貨或有不合規格等瑕疵,顯然被告並無權利解除契約,兩造對於原告已交付本件貨物,被告未給付貨款數額二百五十二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之事實又無爭執,買賣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二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並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雖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本院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