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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9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97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羽彤優質形象造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5條、第32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羽彤優質形象造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羽彤公司)業經民國92年3 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2066222 號函解散,而本院迄今未接獲該公司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自應以其全體董事即温瑞媛、戊○○及丁○○為羽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 月間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並簽發支票10紙以分期償還借款,惟僅其中90萬元部分兌現返還,其餘均告退票,被告迄未還款。伊前就其中票款70萬元之3 紙支票部分訴請被告清償票款,並經本院以92年度北簡字第2240號判決在案,餘80萬元之3 紙支票,因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未能送達於被告而失效,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92年度北簡字第2240號判決、92年度促字第6911號支付命令及民事庭通知函各1 件(以上均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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