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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告
甲○○
被告
台北市立圖書館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參照);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亦有明文。前述國家賠償法所定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程序,乃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若原告未先依此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以書面請求,即逕行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台北市立圖書館負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並未以書面向台北市立圖書館為國家賠償之請求乙節,有該館97年4月21日北市圖秘字第09730366000號函在卷可稽,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97年3月14日筆錄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1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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