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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13號
- 原告
- 宏宇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原告宏宇旅行社有限公司任職總經理,因須資金週轉,先於民國94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支新臺幣(下同)32萬元,復於同年9月2日向原告借支49萬5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通知,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共計81萬5000元。至被告雖抗辯已轉讓49萬5000元股份予訴外人張明珠以清償,並以原告曾向被告借用支票周轉、原告積欠資遣費及薪資為由,而主張抵銷,然被告實係雇主,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故不得請求資遣費,而原告應給付之酬勞皆已付清,且被告並未轉讓股份與張明珠,況該股份與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無關,原告亦未向被告借用支票,被告之抗辯實無理由,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5000元,及自9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向原告借款共計81萬5000元,惟被告已將所有股份轉讓予原告公司另1股東張明珠以資清償,故應與借款49萬5000元相抵銷;又原告曾向被告借用支票11張共計19萬1140元周轉,迄未還款,且原告尚欠被告1個月薪資5萬6000元、3個月薪資之資遣費即16萬8000元未付,上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款項共計41萬5140元,應與被告之借款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6頁及背面):
(一)被告有於94年9月2日向原告公司借款49萬5000元,並簽發借據。
(二)被告有於94年2月23日向原告公司借款32萬元,並於94年2月23日將發票人為宏宇公司、號碼為GS0000000號之支票存入被告所有稻江商銀長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並兌現。
(三)被告於97年3月3日收受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共計81萬5000元之起訴狀。
(四)被告係原告公司股東,並兼副董事長,於離職前兼任總經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4年2月23日、同年9月2日向原告借支32萬元、49萬5000元而未清償,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返還之通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發票人為原告、面額32萬元之支票1紙、支出證明單、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稻江商業銀行長安分行並於97年9月23日函覆上開面額32萬元支票已於94年2月23日存入被告帳戶收執無訛(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關係返還欠款等語,堪信為實。惟被告以轉讓股份作為清償,且原告亦有積欠被告借款、資遣費、薪資等情,而為抵銷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上開抗辯有無理由,經查:
(一)被告辯稱已將所有股份轉讓予原告公司另1股東張明珠以資清償,應與欠款49萬5000元部分相抵銷云云,惟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又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1、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2、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3、除前2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所謂清償,係指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之給付行為。而為清償所為之給付行為,原則須向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為之,若例外向無受領權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則須符合民法第310條規定之情形,始發生清償效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係將股份轉讓予第三人即股東張明珠,足見其並非向有受領權之債權人即原告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而為給付行為,若認係向第三人為清償而有民法第310條所定之效力,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有轉讓股份之事,也不知股份價值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原告則否認上情,並主張第三人張明珠縱使受讓股份亦與原告無關等語,是被告空言抗辯49萬5000元部分已發生清償效力云云,不足採信。復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抵銷之要件首要在於當事人相互間負有同種類標的之債務。本件縱認被告所辯轉讓股權予訴外人張明珠之事為真,然此與原告對被告負有何債務無涉,自難以此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借貸債務相抵銷。
(二)被告復辯稱原告尚欠被告1個月薪資5萬6000元、3個月薪資之資遣費16萬8000元未付云云,然查,被告並未舉證以明其究應領得多少之薪資債權,且被告原辯稱1個月之薪資為5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狀紙),嗣改稱1個月薪資為5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前後所述金額亦有不一,是其所辯原告積欠薪資一事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係原告公司股東,前後2次向原告借款時,分別擔任公司負責人及副董事長,離職時則為副總經理兼代理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足見被告實係公司之經營者,並非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工甚明,要難依該法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且被告對於有何其他「資遣費」請求依據之利己事實,亦未舉證證以實其說,被告執此抗辯應與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相抵銷,洵屬無據。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曾向其借用支票11張共19萬1140元周轉,迄未還款等語,並以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送款簿6紙及發票人皆為被告之支票共17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96頁),原告對此雖主張並未借用支票,亦不知支票流向為何,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有在其中號碼為GV0000000、GV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1萬4000元、2萬8000元之支票上,填寫受款人為「小馬通運有限公司」,且小馬通運有限公司確為原告往來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被告所辯原告有借用上開號碼為GV0000000、GV0000000號支票2紙,用以支付客戶款項等情為實,是被告在4萬2000元(14000+28000=42000)範圍內,得以其對原告之借貸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至其餘支票因未記載受款人,且發票人皆係被告,尚難僅以支票即認係原告借用而與被告個人資金往來無涉,被告逾此部分之抵銷抗辯自無理由。綜上,本件被告所得向原告請求之借款債權為4萬2000元,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7萬3000元(000000-00000=773000)。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款項而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規定請求被告加付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7萬3000元,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97年3月3日)作為催告還款之通知,而請求自1個月後之9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