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31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被告
- 明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己○○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丁○○
- 被告
- 成皇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京霖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特益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明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玖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成皇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玖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京霖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特益電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任一被告給付時,被告成皇科技有限公司、京霖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特益電子有限公司按該已給付金額與本判決第二至四項各應給付金額之比例,免給付義務。
第二至四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第一項被告就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貳拾貳元由被告分別依附表二所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甲○○、丁○○於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借款部分自有管轄權;又原告就其餘被告明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碁公司)、成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成皇公司)、京霖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京霖公司)之票款請求部分,該票據付款地(即臺北縣永和市○○路168號、桃園縣龍潭鄉○○路64號及桃園縣八德市○○路○段789號)雖均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惟該票據乃被告明碁公司背書交付與原告用以清償上開欠款,是被告成皇公司、京霖公司乃與被告明碁公司就上開欠款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亦有管轄權。被告甲○○、丁○○、成皇公司、京霖公司、特益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特益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丁○○於民國96年3月7日與原告訂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連帶保證契約,擔保被告明碁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被告明碁公司分別於96年3月12日及96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5萬元及120萬元二筆,共計625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96年3月12日起至96年7月5日止及自96年4月24日起至96年8月9日止,利息均約定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0.44%機動計付,並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原加碼年息計算,均屆期將本金及應付款一次清償,如未按期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明碁公司500萬元借款部分屆期迄未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計各尚欠本金1,159,533元及120萬元共計2,359,533元及分別自96年7月5日起及自96年7月9日起均按年息4.5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甲○○、丁○○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
(二)原告執有被告成皇公司於96年6月5日所簽發,支票號碼AU0000000號,票面金額781,500元,及於96年6月15日所簽發,支票號碼AU0000000號,票面金額667,900元,付款人均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支票2紙;被告京霖公司於96年6月30日所簽發,支票號碼AU0000000號,票面金額1,653,750元,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之支票1紙;被告特益公司於96年8月5日所簽發,支票號碼AR0000000號,票面金額1,670,550元,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之支票1紙;並均經被告明碁公司背書交付予原告,用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借款債務,惟經提示後均不獲付款,上開被告自應負擔票據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明碁公司、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359,53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成皇公司應給付原告1,449,400元,及其中781,500元部分,自9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667,900元部分,自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京霖公司應給付原告1,653,750元,及自9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特益公司應給付原告1,670,550元,及自9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第一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被告成皇公司、京霖公司、特益公司應給付金額與第一項金額之比例免為給付。被告成皇公司、京霖公司、特益公司為給付時,第一項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並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基準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為到場被告明碁公司法定代理人庚○○所不爭執,而被告甲○○、丁○○、成皇公司、京霖公司、特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明碁公司、甲○○、丁○○連帶給付2,359,53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成皇公司、京霖公司、特益公司分別給付1,449,400元、1,653,750元、1,670,550元及分別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利息,均屬有據。又前述被告公司依票據法律關係給付,而被告明碁公司均為各被告公司為票據背書,自應負票據背書責任,與前述被告公司間各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各該公司給付後,被告明碁公司、甲○○、丁○○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被告明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丁○○、成皇科技有限公
司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捌元。
被告明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丁○○、京霖國際實業有
限公司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肆元。
被告明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丁○○、特益電子有限公
司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玖元。
成皇科技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捌元。
京霖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肆元。
特益電子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玖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