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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55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55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被告
金廣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華璟菖

           63巷2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3月13日以蘆洲民族路郵局33號存證信函項被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立即變更相關公司登記事項,並提郵局存證信函為證。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之姓名自董事名單中塗銷,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97年3月13日即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一職,與被告公司間已無委任關係,惟迄今該公司之董事資料欄位仍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使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㈡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得由當事人任何一方隨時終止之,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嗣於97年3月13日以蘆洲民族路郵局33號存證信函項被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立即變更相關公司登記事項,並提郵局存證信函為證。是在原告於97年3月1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時即已終止,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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