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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6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463號

原告
泓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丙○○
原告
甲○○
原告
共同送
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且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之主事務所位於臺北市○○區○○路362號8樓,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而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准許在案,並有原告提出之97年度票字第526沆民事裁定可參(見原證5),上開本票付款地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堪予認定。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原告逕向本院起訴,尚有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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