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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0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余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07號

原告
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谷豐興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丙○○原名劉竹英
被告
甲○○原名陳正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谷豐興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谷豐興公司)為原告之經銷商,雙方於民國86年8 月25日簽訂經銷商契約書,惟自95年8 月份起,被告谷豐興公司即未依約清償貨款,至今仍積欠670,946 元,依經銷契約書第12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谷豐興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劉彥澤就全部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經銷合約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銷契約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經銷商債權概況表、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即視同自認,是以,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經銷契約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670,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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