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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40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540號

上訴人
台灣斗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愛群英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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