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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6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63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
法定代理人
人楊泉源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進吉服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契約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進吉服飾有限公司(下稱進吉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9 日,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10 日起至97年11月10日止,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利息按年息8.75% 計算,且約定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須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進吉公司自96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融資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進吉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7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進吉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丙○○擔任被告進吉公司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進吉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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