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23號
- 原告
- 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尤英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仁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宗哲律師
- 被告
- 弘昇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原告所管理之東方科學園區公寓大廈火災修復工程,自民國93年5 月3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週轉,至96年2 月9 日止,共借新臺幣(下同)7145萬元。其中5050萬元部分,經兩造約定應於95年5 月31日前分期還清,惟被告逾期未還,原告遂於95年11月23日催告應於5 日內還款,被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催告後迄未履行,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一部請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95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現金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對於向原告借款7145萬元迄未返還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伊承攬原告之東方科學園區修復工程,因受災戶不願繳納應分攤之工程費用,致伊無法領得各期工程款,原告自知理虧又怕工程無法繼續,遂動用管理基金借伊週轉,伊每次借款均發函告知原告,於後續每期正常請得工程款項後再分批返還,並經原告同意。惟原告迄未撥付工程款,故伊無法返還本件借款等語,並聲明請求駁還原告之訴。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貸借被告7145萬元,其中5050萬元部分,經兩造約定應於95年5 月31日前分期還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94年7 月29日<94>弘東字061 號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兩造就系爭借款其中5050萬元部分,既已約明應於95年5 月31日分期還清,即已變更借款時所為「待被告正常請得工程款項後再分批返還」之約定,被告即應按時還清該借款。被告迄未履行,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其中500 萬元,即無不合。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