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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5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659號

原告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世源律師
被告
大學詩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福來
訴訟代理人
沙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林福來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7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本件第一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7年8月11日變更為林福來,有台北縣新店市公所97年8月27日北縣店工字第0970037249號函乙份在卷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被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有訴訟代理人,該第一審訴訟程序不因其原任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97年9月24日送達於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334頁),茲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林福來於98年4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首開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准許之。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59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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