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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6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69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台灣基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人 樓
被告
己○○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0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基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26日邀同被告乙○○、己○○、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5年1月26日止,並按月繳息本金,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2.725%(目前年息為6.095%)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共同簽發本票一紙。詎料原告於本票到期為付款提示,未獲付款,依約被告等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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