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69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台灣基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樓
- 被告
- 己○○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0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基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26日邀同被告乙○○、己○○、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5年1月26日止,並按月繳息本金,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2.725%(目前年息為6.095%)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共同簽發本票一紙。詎料原告於本票到期為付款提示,未獲付款,依約被告等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