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70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吉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龍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16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並以被告吉元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作為償還前揭借款。詎料該等票據經提示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96 條 第1項,向票據發票人求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