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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7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74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法定代理人
楊泉源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煜鑫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煜鑫鋼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4月10日邀同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原告申請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4月11日起至98年3月11 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計付,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煜鑫鋼模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所積欠之本金598,930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甲○○○及乙○○為上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及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各1份與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2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前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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