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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9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94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普瑞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人 樓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故本件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普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普瑞公司)於96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及利息如附表ㄧ所示。詎被告普瑞公司僅繳息至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欠伊本金791,59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歷史利率查詢、催告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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